1.《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2011年1月20日印发)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一下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4.《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7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1年7月14日印发)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一下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