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序号 |
事项名称(大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服务对象 |
实施机构
(办理科室) |
其他行政权力(共4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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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发探矿权注销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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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七、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清理矿业权登记信息,对已过期灭失、吊销的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和政府决定关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要在灭失、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之日或政府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公告或注销。属厅发证的,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报告国土资源厅,由国土资源厅予以公告或注销。
盟市国土资源局要在每月的5日前,向厅矿管处报送本盟市发证和厅设点受理初审的探矿权、采矿权数据库。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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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发勘查许可证遗失补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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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需补发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在发证机关同级的主要报纸上公告;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的补发证申请报告;
(三)旗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内容包括该矿业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暂扣、抵押情形;
(四)矿业权人授权委托书。
补发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仍用原证内容,但需标注“遗失补领”字样及补办证时间。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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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发探矿权转让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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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1998年2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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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发探矿权变更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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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非煤勘查矿种(煤层气除外)探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除此以外,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新的矿种,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勘查时限应累计计算。其中,属厅发证权限的煤炭探矿权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的,经盟市政府同意后,由盟市设点受理初审,但变更矿种的区块面积要符合有关规定,且属自治区发证权限。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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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发探矿权延续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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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公布并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2.《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五、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厅发证探矿权、采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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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发探矿权保留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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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施行日期1998年2月12日)
1 煤 2 石油 3 油页岩 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 6 煤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0 银 11 铂 12 锰 13 铬 14 钴 15 铁 16 铜 17 铅 18 锌 19 铝 20 镍 21 钨 22 锡 23 锑 24 钼 25 稀土 26 磷 27 钾 28 硫 29 锶 30 金刚石 31 铌 32 钽 33 石棉 34 矿泉水
2.《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2003年6月11日公布并施行)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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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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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印发)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2.《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
3.《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7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1年7月14日印发)
(三十一)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公民、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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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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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2011年1月20日印发)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一下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4.《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7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1年7月14日印发)
四、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注销条件
(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到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一下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贷款合同
4.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5.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 |
公民、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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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厅发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初审 |
采矿权灭失新办划定矿区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采矿权人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矿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矿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4.《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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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泉水划定矿区范围初审 |
资源整合划定矿区范围初审 |
生产勘探扩大矿区范围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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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转采划定矿区范围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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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厅发证采矿权新立 |
采矿权新立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发布施行)附件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200号, 国土资源部2005年9月30日印发));第二、采矿登记(八)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九)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一)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二)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三)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四)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2011年1月20日印发); 第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涉及和石油、天然气等特定矿种的矿业权重叠的,应当签署互不影响,确保安全生产的协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7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1年7月14日印发);第二、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十二)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十三)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相关要件实施开采作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矿山开采工程不得超越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对边界保留安全距离范围。
(十四)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
(十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提出采矿登记申请时,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采矿权新立时,同时注销该探矿权。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2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2月22日印发);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按照规定缴存和使用保证金。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2003年8月1日旅行)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07]14号, 2007年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7年2月20日印发);
第二章,矿产资源有偿配置及矿业权市场管理,第十条 一个煤矿矿区设置多个井田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厅组织编制并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批准(备案)。第十一条 非煤矿区或勘查区需设置多个矿业权的,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矿区勘查规划》或《矿业权设置方案》,经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或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备案)。第十三条 新出让矿业权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偿协议出让外,其他一律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后,需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但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资源的勘查。
(四)国家出资安排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国家计划安排的地质勘查项目和中央、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含自治区财政出资)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应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无需勘查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烧制白灰用石灰岩;型砂等)。
(二)无争议的已灭失探矿权,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程度已达到详查,且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三)无争议的已灭失采矿权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符合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的矿产地。
《国土资源部建立建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国土资源部 2010年9月14日印发);
第三、推进矿业权出让转让进场公开(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承办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确认结果等具体工作。出让公告中应对拟出让的矿业权作出风险提示、明确竞买人(投标人)的准入条件等。
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机构大厅、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办理矿业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和要求,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二)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政务大厅和门户网站上公开,设立交易机构的还应在交易机构大厅中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9号,国土资源部 2011年3月3日印发), 一、启动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公示外,还需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发布出让公告及交易结果公示信息。(四)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由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发布出让公告及交易结果公示信息。二、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的主要内容,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公告的基本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情况、准入条件及风险提示等。出让结果公示基本信息应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三、实行公示公开信息与统一配号系统的关联, 自2011年4月1日起,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申请,必须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开,统一配号时将自动关联公示系统进行信息核对,未按145号文规定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开,或公示公开内容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配号系统则不予配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材料实行电子文档申报标准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9]548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09年8月20日印发)第三、采矿权审批申报材料(二)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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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泉水采矿权新立登记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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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厅发采矿权转让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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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定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矿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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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厅发采矿权变更初审 |
转让后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2.《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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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矿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4.《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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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小矿区范围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矿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4.《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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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开采标高、主矿种、开采方式、矿区范围和生产规模的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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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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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厅发采矿权延续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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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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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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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第一款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3.《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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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厅发采矿权注销申请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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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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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政发[2013]23号内蒙古自治人民政府2013年2月22日发布,发布至日实施)
第十七条 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需向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验收申请,保证金缴存管理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分期治理方案》和验收标准,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盟市国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缴存、返还、支取、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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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存、返还、支取或结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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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人民政府2013年2月22日发布,内政发[2013]23号,发布至日实施)
第五条第二款 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盟市国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缴存、返还、支取、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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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用地的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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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不含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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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项目初、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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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2012年5月1日印发,发布之日起施行)(引用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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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初审 |
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审查 |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1999年3月2日颁布,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09〕155号,2009年8月28日印发,施行日期:2009年10月1日)
一、改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要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2009年1月24日印发,施行日期2009年3月1日)精神开展工作,其中材料要件,盟市以下仍按35件组织上报;盟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意见要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报国务院批准项目用地省级审查报告文本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17号,2009年2月18日印发,施行日期2009年3月1日)规定的格式、内容认真撰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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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自治区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审查 |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自治区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4〕251号,自治区国土厅2014年10月11日印发,施行日期:2014年11月1日)
一、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
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简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报件材料从现行的25类减少至18大类(见附件1);城市分批次报件材料从现行的16大类减少至11大类(见附件2),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告文本格式也作相应调整(见附件3、附件4)。
简化后用地报批纸质材料分两部分,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报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纸质材料只需提供6件纸质材料: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一书四方案、征地告知书、立项文件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城市分批次用地报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纸质材料只需提供5件纸质材料: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一书四方案、征地告知书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其他材料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存档,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相关处室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审查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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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自治区批准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的审查 |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自治区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4〕251号,自治区国土厅2014年10月11日印发,施行日期:2014年11月1日)
一、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
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简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报件材料从现行的25类减少至18大类(见附件1);城市分批次报件材料从现行的16大类减少至11大类(见附件2),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告文本格式也作相应调整(见附件3、附件4)。
简化后用地报批纸质材料分两部分,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报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纸质材料只需提供6件纸质材料: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一书四方案、征地告知书、立项文件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城市分批次用地报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纸质材料只需提供5件纸质材料: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一书四方案、征地告知书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其他材料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存档,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相关处室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审查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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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用地的报批审查 |
1.《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报自治区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4〕251号,自治区国土厅2014年10月11日印发,施行日期:2014年11月1日)
一、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
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简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报件材料从现行的25类减少至18大类(见附件1);城市分批次报件材料从现行的16大类减少至11大类(见附件2),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告文本格式也作相应调整(见附件3、附件4)。
简化后用地报批纸质材料分两部分,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报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纸质材料只需提供6件纸质材料: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一书四方案、征地告知书、立项文件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城市分批次用地报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纸质材料只需提供5件纸质材料: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意见、一书四方案、征地告知书和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其他材料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存档,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相关处室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审查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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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耕地库项目评审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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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加强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2〕126号(国土资源厅2012年6月19日印发,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2012年7月1日起,补充耕地项目的评审、验收和报备工作全部委托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采取审查备案的方式加强监管。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0〕26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31日印发,施行日期:201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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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发探矿权新立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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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1998年2月12日颁布并施行)
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2 石油 3 油页岩 4 烃类天然气 5 二氧化碳气 6 煤成(层)气 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0 银 11 铂 12 锰 13 铬 14 钴 15 铁 16 铜 17 铅 18 锌 19 铝 20 镍 21 钨 22 锡 23 锑 24 钼 25 稀土 26 磷 27 钾 28 硫 29 锶 30 金刚石 31 铌 32 钽 33 石棉 34 矿泉水
2.《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2003年6月11日公布并施行)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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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耕地库项目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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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和加强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2〕126号,国土资源厅2012年6月19日印发,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2012年7月1日起,补充耕地项目的评审、验收和报备工作全部委托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采取审查备案的方式加强监管。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0〕260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31日印发,施行日期:2011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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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许可证遗失补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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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2011年1月20日印发)
第五、其他有关规定(三十四)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采矿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领申请书及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权许可证的残留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土资发(2007)112号,2007年9月10日公布并施行)
十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丢失,需补发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在发证机关同级的主要报纸上公告;
(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的补发证申请报告;
(三)旗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内容包括该矿业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暂扣、抵押情形;
(四)矿业权人授权委托书。
补发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仍用原证内容,但需标注“遗失补领”字样及补办证时间。
十九、各盟国土资源局是厅发证设点受理审查机关,要与厅做好衔接工作,凡在设点受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或请示国土资源厅。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矿业权登记受理制度。对符合要求的登记申请,要做好受理登记记录;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资料不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今后,凡属矿业权登记事项均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向国土资源厅报送,国土资源厅不接受企业自行携带文件到厅里办理各种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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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丁测绘资质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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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4年7月1日颁布,施行日期:2014年8月1号)
第五条第三款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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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的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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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施行日期:2012年7月1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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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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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0〕709号,2010年9月19日国土资源厅颁布,发布之日施行)
凡在我区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区内外地勘单位,均因按照地质勘查项目所在区域,到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地勘资质备案。跨盟市行政区地质勘查项目中,按照探矿权或采矿权所申报的盟市进行备案;开展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按照工作区域较大的盟市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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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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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4号令颁发,施行日期:2009年5月1日)
第十二条第一款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和管部门批准备案。
2.《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管理办法》(2013年2月22日自治区政府印发,施行日期:2013年2月22日)
第八条第二款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和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方案》的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属自治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应指定有一定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由采矿权人或矿权申请人按要求将完成当然评审结果报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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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储量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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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发布,施行日期:2004年3月1日)
第三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和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2.《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04]223号,国土厅2004年4月3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办理辖区内由本级发证的采矿权占用、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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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资源配置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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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完善煤炭资源配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2〕126号)(自治区政府2012年11月15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中长期煤炭资源开发规划及矿区开发时序,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开发局)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煤炭工业局)拟定年度招牌挂区块、配置区块、配置总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配置及管理的意见》(鄂府发〔2010〕16号,2010年4月1日发布施行)
1.煤炭资源配置的程序:
(5)对符合资源配置条件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煤炭局对项目建设规模进度、所消耗资源量、选址位置对照我市产业发展布局总体规划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对拟申请配置的煤炭资源储量和所选区块,依据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具体的资源配置范围后报市人民政府。 |
法人, 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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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新设、延续、变更、注销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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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20令发布,施行日期:2008年7月1日)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关于组织申报地质勘查资质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0〕709号,自治区国土厅2010年11月24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盟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与受理审批的有机衔接,凡地质勘查资质的新设、延续、变更、注销一律在盟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报件接收和初审。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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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中心城区:东胜区和康巴什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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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颁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施行日期:2008年1月1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人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6.《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中心区土地供应登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府发﹝2010﹞71号) (2010年12月2日鄂尔多斯市政府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中心区土地供应登记管理范围:东胜区、康巴什新区行政辖区内的全部土地供应登记和伊金霍洛旗划入城市中心区规划范围(以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中心区规划图件为准)的土地供应由市人民政府纳入城市中心区集中统一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供应登记管理中的职责:(1)负责城市中心区年度土地开发计划、供地计划审查;(2)实施城市中心区一、二级土地市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及协议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3)负责东胜区、康巴什新区管辖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7.《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鄂府发﹝2014﹞27号)(2014年4月14日市政府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10、旗级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审查。下放旗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97、城市中心区伊金霍洛旗辖区范围内(包括园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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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初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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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环境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1﹞391号(2011年6月28日国土厅颁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一般应在费用下达后第三年度实施完成,并经盟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初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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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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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09]6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9月18日发布,发布至日实施)
三、管理与实施
(一)项目审批。各盟市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和重点矿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专项计划的基础上,针对本方案提出的治理目标和治理区域,编制立项可研报告,逐级建立申报数据库。每年依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申报指南,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对旗区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汇总,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提出年度项目立项和经费安排建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批复并下达矿山治理专项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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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辖区内《矿山矿产资源储量检测年报》的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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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储量检测年报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1]104号(国土厅2011年4月28日印发,自发布至日施行)
一、明确职责,健全制度,加强对矿山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
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相关专业且一定数量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辖区内所有矿山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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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有储量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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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山资源储量核查管理暂行办法》(内国土资字[2004]124号,2004年12月27日国土厅颁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二款 矿山资源储量检测,是指采矿权人每个生产年度内,必须安排具备规定条件的地质测量机构对其所属矿山占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测量,在此基础上,按照《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如实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第四条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监测、核查结果及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结果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依据有关规定核准应核销的矿产储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监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 |
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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